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2009-05-01 15:29:25  
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解立军 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谁应就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损害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那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按照何种原则和标准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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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解立军       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谁应就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损害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那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按照何种原则和标准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对这一问题,下面笔者拟结合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加以探讨。     一、各国和地区关于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的立法。     关于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大陆法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采用这一立法例的包括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西班牙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根据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之规定,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倒置举证责任。但考虑到这样的规定对学校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学校为期免责,势必加强未成年人之监督,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身心发展,亦有妨害。因此在法国1937年4月5日的法律修正案中,修改为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关于教师,被控因其过失、不慎或疏忽而致发生损害的事实者,应按照一般法由原告在诉讼中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过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采用这一立法例的包括德国、希腊、葡萄牙、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者,对受监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有赔偿的义务。监督人如已尽其相当的监督责任,或纵然加以应有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的义务。可见在德国法中,学校的责任为推定的疏于监督的责任,对学校过错实行推定,倒置举证责任,即学校只有证明其未松懈监督或者纵然加以相当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方可免责。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归责原则,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是举证责任的实体分配,为实体法所规范。过错推定表现为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程序分配,为诉讼法所规范。     二、我国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在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目前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应适用过错推定,倒置举证责任。如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草拟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48条第2款规定:“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可能是由于学校和学生存在着特殊关系,出于加强学校责任的考虑。但是如此以来,学校为期免责,就会以管理学生为出发点来安排学校工作,过分强调管理功能而淡化教育功能。学校作为培养人的专门机构,教育是其本质功能,管理仅是其派生功能,对两者的混淆或过分夸大管理功能,都会导致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失去了本质意义。很多学校在安排工作时,不是以是否有利于教育质量提高、能否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基准,而是以避免学生出事这个“雷区”为目标,处处设防,常常不惜以牺牲学生素质发展为代价。一些学校为避免出事故,被迫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如不再组织学生外出旅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活动的时间和范围,一放学即把学生哄走,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做正常游戏等。这种“因噎废食”的办法,使学校的管理功能凌驾于教育功能之上,事事以学生不出事为目标,背离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促进儿童发展的最高宗旨,保住的可能是区区小利,断送的可能是永远无法挽回的学生未来的发展。因此从利益权衡的角度看,法律应将鼓励学校积极办学并以此促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和学生的全面发展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上。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法院在处理过错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他对被告行为的损害危险与其对社会的功效性的平衡“实际反映了他们对在我们这个处于日趋发展变化的社会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看法”。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选择时,在顾及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应赋予学校以“特定利益优先地位”,才是理性地选择,也才能达到校生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在衡平学校和学生双方权益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学生伤害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特殊情形下,学生伤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些特殊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害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学校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责令其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进行自由裁量,对某些个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法官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又必须对举证责任实行倒置时,法官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这也是惟一可行的倒置举证责任的途径。因此,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指使学生作伪证,或者受害学生举证能力与学校相差悬殊等,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例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一名3岁幼儿,在全托期间,突然左眼充血,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出血。原告称老师曾用抹布抽打他的左眼,但校方和老师均予以否认。按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应由原告举证,但原告为3岁幼儿,又在全托期间,监护人不在身边,如何举证?故法官认为,应由幼儿园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由于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年龄过于幼小,客观上无法举证,与学校的举证能力相差悬殊,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如果幼儿园不能对3岁幼儿受伤作出合理解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幼儿园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系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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