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课上恶犬伤人 学校、犬主谁应担责

  2009-05-01 14:47:31  
体育课上恶犬伤人 学校、犬主谁应担责 案 例 山东省桓台县某小学因修建学校食堂,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人刘某。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在工地上拴了一只狼狗。工地位于该小学操场的北端,中间无任何隔离设施。某日,该小学三年级二班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张某带领学生做了一番准备活动之后,便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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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课上恶犬伤人 学校、犬主谁应担责

案 例      山东省桓台县某小学因修建学校食堂,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人刘某。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在工地上拴了一只狼狗。工地位于该小学操场的北端,中间无任何隔离设施。某日,该小学三年级二班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张某带领学生做了一番准备活动之后,便让学生自由活动,自己则到教学楼去取体育器材。其间,工地上的狼狗挣脱绳索,扑向正在操场上活动的小学生。学生吓得四处奔跑,动作稍慢的玲玲被狼狗扑倒在地,遭到恶犬的疯狂撕咬。孩子们的哭叫声惊动了校园,教师张某闻讯赶到后,用棍棒将狼狗打跑。玲玲的头部、右肩、右肘及左手等多处部位被咬伤,伤口流血不止。学校随即派人将玲玲送往医院救治。一个月后,玲玲病愈出院,后出现异常反应,经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省医院对玲玲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被狗咬的关系予以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被狗咬伤惊吓所致”。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玲玲的父母多次找到学校及狼狗的主人刘某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无奈,玲玲将学校和刘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近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将狼狗拴在工地后,对其疏于看管,致使狼狗跑入操场将玲玲咬伤,刘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在部分操场被施工单位占用,且已知刘某的狼狗拴在工地看门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组织学生在与建筑工地相毗连的操场上体育课,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刘某和学校各赔偿原告损失22000余元和7400余元。  评析     从原告玲玲与被告刘某的法律关系上看,这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属于民法理论上的特殊侵权行为纠纷。特殊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处在于,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具有过错的心理状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需有饲养的动物伤害他人的事实;(2)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3)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发生动物伤人的事故之后,受害人只需证明上述3个要件事实,即可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以自己对动物的致害没有过错来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能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刘某将其饲养的狼狗拴于毗邻学校操场的工地上,狼狗挣脱绳索而将玲玲咬伤,事发时,玲玲正在上课,其本人对狼狗无任何挑逗行为,他人亦未对狼狗进行挑逗或唆使,可见,狼狗伤人的损害后果,既非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玲玲本人也没有任何过错。由于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刘某作为狼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狼狗伤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从原告玲玲与被告学校的法律关系上看,这是一起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便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学校的一些相关义务及过错的具体情形,与本案相关的,如第五条中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及于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教学、生活及其他活动,校方因修建食堂而请他人在校园内施工,此时,校方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时、谨慎地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因施工可能给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造成的危险。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而将狼狗拴于工地,因工地与学校操场毗邻,狼狗的存在,显然对在操场活动的学生构成了一种潜在的威胁。作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者和保护者,学校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应采取相应措施消除这一安全隐患。然而,校方却漠视这一危险因素的存在,怠于履行职责,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形下,仍组织学生在操场上体育课,期间,任课教师还曾擅自脱岗,以致发生狼狗伤人的事故。显然,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向受害学生玲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诉讼权利而言,玲玲可选择学校或者狼狗的主人刘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亦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分担或者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无论选择何种方式,玲玲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全部赔偿。   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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