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颁布日期:1997-8-2
  【题注】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投入。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地方病病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计划、财政、劳动、公安、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宣传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婴保健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创造条件,提供母婴保健优质服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实用、先进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农村、牧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孕妇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生育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要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育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为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取得遗传病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与咨询,并且根据医师提出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中全额支出,其他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产妇住院分娩。农村牧区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产科建设,提高产科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执行孕产妇和婴幼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师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