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 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已于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 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铁映
1989年9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 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 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 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 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 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 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 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 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 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 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 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 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 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 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 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 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 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 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 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 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 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 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 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 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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